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

作者:广东海通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2026-02-02 阅读量: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出口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 

  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是按照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卷烟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卷烟、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自产卷烟、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的卷烟和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外购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8)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9)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0)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11)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12)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3)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4)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15)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16)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17)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18)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19)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2.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以及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10)境内保险公司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11)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12)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13)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14)跨境销售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服务、无形资产,并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 

  (15)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为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16)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 

  (17)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 

  (18)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下列合法有效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后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3.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4.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2.出口卷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售额为其取得的收入。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下列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照以下规定及视同向境内销售的其他规定〔不包括增值税内销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退)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是指: 

  1.纳税人出口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同一特殊区域或者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和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和相关货物)。 

  2.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4.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5.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6.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下列出口业务: 

  (1)出口卷烟。 

  (2)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7.纳税人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者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者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者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8.纳税人跨境销售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所列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但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取得收入的。 

  9.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10.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退(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 

  11.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计算。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项税额=销售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纳税额=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照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取得的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称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金额;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数量;实行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照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纳税人直接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出口的,由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或者受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将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已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销售给其他纳税人出口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交其他纳税人据以申请退税。 

  (三)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定额税率 

  (四)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适用消费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消费税: 

  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 

  九、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备案和申报。 

  1.适用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办理退(免)税备案。 

  2.纳税人在退(免)税备案之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办理退(免)税备案后,可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3.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4.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 

  (1)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纳税人非报关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4)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入成本。 

  本目第(1)至(3)点所述出口货物未在上述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本目第(1)至(4)点所述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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