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适应加工贸易企业集团化发展需要,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适应范围]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开展试点的企业集团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账)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等手续。
第三条[定义]本操作指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有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子公司、参股公司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四条[监管模式]本操作指弓|所称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是指海关实施的以企业集团为单元,以信息化系统为载体,以企业集团经营实际需求为导向,对企业集团实施整体监管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第二章企业集团管理
第五条[试点条件]申请开展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员企业海关信用等级均为一般认证及以上;
(二)企业集团内部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
(三)不涉及对企业资质有限制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六条[牵头企业]企业集团应加强自律管理,指定家企业牵头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试点申请。牵头企业应熟悉企业集团内部运营管理模式,确定成员企业范围,协调成员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七条[牵头海关]牵头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为实施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的牵头海关,负责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过程中跨关区事项的协调事项。
第八条[提交材料]牵头企业提出试点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牵头企业书面申请;
(二)成员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三)成员企业的出资关系表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变更管理]成员企业出现新增等情形,牵头企业应及时向牵头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退出管理]经牵头企业和涉及的成员企业确认相关成员企业可以申请退出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经牵头企业和所有成员企业确认,可以申请该企业集团退出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资格取消]成员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不符合本试点方案第五条准入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保税货物流转、存储、外发加工等海关手续的。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管理
第十二条[载体]实施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可以使用手(账)册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手(账)册设立]经营企业应根据生产实际,按现行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手续。
直属海关在试点期间,可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和政策需求,审慎探索在直属海关范围内为集团内企业设立“一经营企业多加工企业”电子账册指定具体海关统一办理企业集团加工贸易业务。
第十四条[ 货物存放]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在成员企业备案的场所自主存放,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五条[保税料件流转]企业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可在同一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进行流转使用。
同一集团不同手(账)册间进行保税料件流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余料结转或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料件串换]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集团内成员企业。对符合料件串换条件的,企业可自行串换、处置,并留存相关记录。
经所有权人授权同意,来料加工保税料件可以串换。
第十七条[外发加工]成员企业间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再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免于提供担保。企业应按规定做好内部收发货记录。
成员企业间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
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可不运回本企业。
第十八条[不作价设备]企业进口的尚处于监管期内的不作价设备可以办理设备结转手续,在成员企业间调配使用,不作价设备使用英符合其规定用途。
第十九条[内销]企业可以先行内销保税货物,并按规定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
第四章加工贸易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担保]探索试点多元化担保方式,允许企业以保证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等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稽核查]海关稽核查由手(账)册主管海关或者承担该辖区内企业稽查职责的海关实施,稽核查业务涉及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的,成员企业主管海关或者承担该辖区内企业稽查职责的海关应予以协助。
实施账册管理的,海关分析风险后自行确定下厂核销比率及抽盘价值比例。
第二十二条[联系配合]牵头海关应对企业集团运营进行整体把控,构建海关监管与企业自管相结合的共管机制。各关在监管过程中应加强联系配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通知牵头海关,由牵头海关统筹协调进行处置。
牵头海关根据风险状况和管理需要,可协调组织成员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对集团内部分或全部企业统-开展稽核查。
第二十三条[其他事项]本操作指引未明确事项,应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定义]本操作指引中 下列用语的含义:成员企业:是指同一集团内取得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试点资格的企业。
牵头企业:是指经成员企业授权向海关申请办理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试点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解释]本操作指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操作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